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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老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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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良隨州人壽保險公司只收錢不理賠(為一個叫天地無光的網(wǎng)友代發(f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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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發(fā)表于 2014-2-21 11:01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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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壽保險只收錢不理賠”

點評

謝謝小熙!  發(fā)表于 2014-2-21 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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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發(fā)表于 2014-2-21 12:50 | 只看該作者
我也遇到過,當時是單位統(tǒng)一交費,一份毎月一元.年終一次交.幾年都如此,可被保人因病去逝后理賠時,它們卻以當年保費未交拒賠,單位證明無效,不賠也罷了,可到年終又將一年保費收走了?珊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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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發(fā)表于 2014-2-21 14:18 | 只看該作者
     我也經(jīng)歷過保險不理賠的情況,我老媽買了一份醫(yī)療保險,前年腦血管硬化,結果保險不理賠,說不在賠付范圍內。我仔細的看了合同內容,結果只有8種小病可以理賠,突然覺得很可笑,買保險變成了買彩票,誰也不可以能按照合同內容去得病吧。果斷退了,3W的保險,加上8年的分紅,最后虧了1W。
    保險其實是好東西,但是在中國很多地方卻變成了騙子,其實可能是銷售人員急功近利、素質低下為了一己之私,為了個人利益、提成把保險內容夸大了,到后來去理賠的時候,根本就和銷售人員承諾的相差甚遠,自然就感覺受騙了。所以買保險的時候,還是要自己仔細的看合同,再購買,不能聽銷售人員亂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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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發(fā)表于 2014-2-21 20:32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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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樓主| 發(fā)表于 2014-2-22 08:0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后由 老吳- 于 2014-2-21 12:22 編輯
莫小熙 發(fā)表于 2014-2-20 1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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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2月19日重審后的第二審開庭:












       證人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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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樓主| 發(fā)表于 2014-2-22 09:0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后由 老吳- 于 2014-2-21 13:16 編輯


       案例1:

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09)合民二終字第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學劉,男,漢族,1964年3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蕭縣孫圩子鄉(xiāng)徐里村525號。
       委托代理人張建設,男,合肥工業(yè)大學教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銀保大廈。
       代表人董曉朗,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王秀紅,安徽華皖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原告蔣書云,女,漢族,1964年11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蕭縣孫圩子鄉(xiāng)徐里村525號。
       委托代理人張建設,男,合肥工業(yè)大學教師。
       原審原告合肥寶蘭格制冷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蓮花路2296號。
       法定代表人謝勇,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孫仁業(yè),安徽奧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張學劉因與被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原審原告蔣書云、原審原告合肥寶蘭格制冷有限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合肥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2008)合高新民二初字第15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8年12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張學劉、被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紅、原審原告合肥寶蘭格制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孫仁業(yè)到庭參加訴訟。原審原告蔣書云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張學劉、蔣書云之子張全斌曾系合肥寶蘭格制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蘭格公司)見習工作人員。2007年6月17日,寶蘭格公司為其51名見習工作人員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簡稱財保合肥市分公司)下屬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營銷服務部投保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及人身意外傷害醫(yī)療保險,其中受益人包括張學劉、蔣書云之子張全斌。寶蘭格公司支付保險費后,財保合肥市分公司下屬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營銷服務部向寶蘭格公司出具了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單,載明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身故的保額為每人50000元,保險期間自2007年6月18日零時起至2008年1月17日24時止。
       2007年7月26日,張全斌在廣州死亡,受死者家屬委托,南方醫(yī)科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張全斌死于青壯年猝死綜合癥。
       2007年7月30日,寶蘭格公司向財保合肥市分公司提出索賠,并提供了猝死死亡醫(yī)學證明、戶籍證明等相關保險理賠材料。2008年4月2日,財保合肥市分公司下屬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營銷服務部書面通知寶蘭格公司拒絕賠付,理由是:根據(jù)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三條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的回復,被保險人張全斌猝死不屬于保險責任,故不予賠付。雙方經(jīng)協(xié)商未果,張學劉、蔣書云和寶蘭格公司遂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財保合肥市分公司支付保險金50000元。
       另查明,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下稱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三條規(guī)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而致身故、殘疾或燒傷的,保險人依照約定給付保險金。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的意外傷害指以外來的、突發(fā)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觀事件為直接且單獨的原因致使身體受到的傷害。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屬有效合同。意外傷害保險條款中對“意外傷害”有嚴格的定義,而“青壯年猝死”在法醫(yī)學方面的通常概念是:外表貌似健康的青壯年人,由于潛在的疾病而發(fā)生突然、意外的死亡,或稱為“急死”。由此,“猝死”雖然是突然的、意外的死亡,引發(fā)“猝死”的原因也可能是綜合的、多方面的,但導致死亡的直接原因還是死者身體內部潛在的病癥所引起。因此,“猝死”不能等同于“意外傷害”。張全斌突然死亡,經(jīng)南方醫(yī)科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證實張全斌并沒有遭受外來的客觀事件傷害,因此不屬于意外傷害保險的賠付責任范圍。按照投保人與保險人在保險條款中對意外傷害保險的明確約定,結合張全斌的死亡鑒定書、死亡醫(yī)學證明,均印證張全斌確系死于“青壯年猝死綜合癥”,屬突發(fā)的、非本意的死亡,但卻并未有任何跡象顯示、也無證據(jù)證明張全斌遭受了外來的客觀事件導致傷害,且這種意外傷害直接導致張全斌死亡。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四、第五條中列舉了免責事由,因該條款約定的是屬于“意外傷害”前提條件下保險公司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情形,與被保險人死于猝死屬非“意外傷害”并不相符,原告訴訟請求不符合保險合同的約定和法律規(guī)定,缺乏相關證據(jù)支持。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張學劉、蔣書云、寶蘭格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50元,減半收取為525元,由張學劉、蔣書云、寶蘭格公司共同負擔。
       張學劉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上訴稱,1、原判決認定青壯年猝死綜合癥的依據(jù)為網(wǎng)絡下載資料,不具有證明力。2、南方醫(yī)科大學所作司法鑒定中,排除了機械暴力和原發(fā)性、致死性疾病的可能,但并未排除其他外來客觀事件造成的傷害,原判決據(jù)此認定“張全斌沒有遭受外來的客觀事件傷害”有誤。該司法鑒定也沒有證實導致被保險人張全斌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死者體內潛在的病癥所引起的,只是發(fā)現(xiàn)了“一些非特異性的急性死亡的改變”,至于導致被保險人急性死亡病變的可能因素并未說明,未排除造成由外來因素造成死亡的可能性。綜上,原判決對證據(jù)和事實認定有誤,請求二審改判被上訴人支付保險金50000元。
       被上訴人財保合肥市分公司答辯稱,張全斌死亡是由于其內部潛在病癥引起,結合死亡證明,可以看出張全斌死亡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意外傷害。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原告寶蘭格公司稱,我公司投保的是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而張全斌猝死是意外傷害,應屬于被上訴人理賠范圍。被上訴人拒賠依據(jù)是保險公司的批復,不屬于保險合同范疇。
       原審原告蔣書云未陳述意見。
       上訴人張學劉于二審期間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jù)材料:
       1、證明一份,證明張全斌工作強度較大,造成身體傷害。
       2、證明一份,證明張全斌工作及住宿條件差,張全斌的疾病是由于勞累過度造成。
       3、證明一份,證明張全斌工作時間長、勞動強度大及工作環(huán)境有毒害、污染大。
       4、專家提醒拼命加班易“猝死”的復印件一份,證明張全斌的死亡屬于意外傷害范圍。
       被上訴人財保合肥市分公司質證認為,上訴人認為張全斌是因人為、勞累過度引起身體病變,但意外傷害屬于非本意、非病變的原因造成身體傷害。上訴人提供的證據(jù)不能證明張全斌死亡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意外傷害范圍。
       原審被告寶蘭格公司對上訴人提供證據(jù)的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工作環(huán)境符合要求。
       二審期間,被上訴人財保合肥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jù)。
       對張學劉提供的第1、2、3份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認定,但該三份證據(jù)無其他證據(jù)相印證,本院對該三份證據(jù)的關聯(lián)性不予確認;對張學劉提供的第4份證據(jù),因系復印件,本院對真實性不予認定。
       本院認為,保險人財保合肥市分公司與投保人寶蘭格公司之間簽訂的人身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寶蘭格公司按約交納保費,在被保險人張全斌死亡后,張學劉、蔣書云作為被保險人張全斌的父母,是張全斌的法定繼承人,在本案中享有保險金受償請求權。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對于張全斌猝死,財保合肥市分公司是否應當向張學劉、蔣書云支付意外傷害保險金。猝死屬于死亡的一種表現(xiàn)形式,而不是死亡原因。南方醫(yī)科大學的鑒定報告雖作出張全斌的死亡是“青壯年猝死綜合癥”,但也未明確死亡的真正原因。結合本案現(xiàn)有證據(jù),亦不能明確張全斌死亡的主要、直接原因是因身體疾病造成。張全斌的死亡是突然的、非本意的意外死亡。對本案保險合同中約定的“意外傷害”的概念應如何理解,雖意外傷害保險條款對此有約定,但保險合同中的有關條款屬格式條款,在保險雙方對“意外傷害”的理解產生分歧時,保險公司對“意外傷害”的條款解釋不是唯一依據(jù),應結合合同條款、案件事實及保護被保險人的合法利益角度出發(fā),綜合考慮。現(xiàn)張全斌的尸體已經(jīng)火化,無法查明死亡原因,鑒于張全斌的死亡不屬于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四條和第五條規(guī)定的責任免除的情形,且系意外的、突然的、非本意的死亡,故財保合肥市分公司應當承擔相應的賠付責任。張學劉、蔣書云請求給付保險金50000元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基本清楚,但判決結果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合肥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2008)合高新民二初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二、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張學劉、蔣書云支付保險金人民幣50000元;
       三、駁回合肥寶蘭格制冷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52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均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秦顧萍
                                                                                                                  審  判  員   章小玲
                                                                                                                 代理審判員 程亞娟
                                                                                                                二OO九年二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汪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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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樓主| 發(fā)表于 2014-2-22 10:1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后由 老吳- 于 2014-2-21 20:05 編輯
陳小燕 發(fā)表于 2014-2-20 18:18
我也經(jīng)歷過保險不理賠的情況,我老媽買了一份醫(yī)療保險,前年腦血管硬化,結果保險不理賠,說不在賠付 ...


案例2:

親人意外猝死保險理賠一波三折
發(fā)布日期:2012-2-1   沃保保險網(wǎng)   已被閱讀:589次
   
       投保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路一鳴,在工作時突然倒下后便沒能起來,被醫(yī)院診斷為猝死。由于死因不明,路一鳴親屬申請保險理賠一波三折。一審法院判決保險公司不用賠,二審法院依法改判路一鳴親屬獲賠5萬元。
       路一鳴是廣西地方鐵路有限責任公司金城江管理段(下稱管理段)的一名老職工。2009年5月1日,管理段為全體職工投保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管理段代理職工與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中約定:保險期限為1年,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身故的,保險公司賠付5萬元。何為“意外傷害”,合同的規(guī)定“是指遭受外來的、突發(fā)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體受到傷害的客觀事件!北kU合同還特別約定,被保險人因疾病死亡的,保險公司免除賠償責任。
       同年12月21日上午,路一鳴在辦公室上班時突然暈倒在地,醫(yī)護人員趕到現(xiàn)場搶救無效,宣布他于10時50分死亡。醫(yī)院隨后出具死亡診斷書,認定路一鳴為猝死(死因不明)。當天,路一鳴親屬趕到了事故現(xiàn)場,他們得知路一鳴投保有意外傷害保險,還特意通知保險公司的人員到場。兩天后,路一鳴的尸體按正常程序進行了火化。
       路一鳴親屬向保險公司提交醫(yī)院出具的“死亡診斷書”,認為路一鳴猝死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理賠范圍,要求保險公司賠付5萬元,但遭到了拒賠。保險公司認為,醫(yī)院診斷路一鳴為猝死,說明其死因不明,因此不能肯定他是因意外傷害致死,不屬于雙方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故不予賠償。
       一審稱舉證不能親屬索賠被駁回
       因協(xié)商無法解決爭議,2010年6月7日,路一鳴的妻子和兩個兒子向河池市金城江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保險公司賠付5萬元保險金。
       法院開庭審理時,保險公司提出,“猝死”是醫(yī)學術語,其全稱是“急速的意料之外的自然性疾病死亡”,是指貌似身體健康或者疾病癥狀不明顯的人,由于潛在的器質性或非器質性疾病突然發(fā)作,所引起的急性而令人感到意外的死亡。而雙方約定應該賠付的“意外傷害”,則是指遭受外來的、突發(fā)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體受到傷害的客觀事件。因此路一鳴不屬于因意外傷害致死,保險公司無需賠償。
       路一鳴親屬則認為,路一鳴被醫(yī)院診斷為猝死,屬于死因不明,這就表明不能排除他是由于非自身疾病死亡的可能性,保險公司將路一鳴死亡的原因排除在“意外傷害”之外,沒有依據(jù)。
       金城江區(qū)法院審理后認為,路一鳴與保險公司簽訂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在保險合同中約定“保險人應對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遭受外來的、突發(fā)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體受到傷害的客觀事件承擔保險責任!币虼,如果主張路一鳴系遭受意外傷害導致猝死,其親屬應提供相關證據(jù)予以佐證。但路一鳴親屬向法院提交的死亡診斷書等證據(jù),只能證明路一鳴系不明原因導致的猝死,無法證明他死于外力因素或意外傷害,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2條的規(guī)定,路一鳴親屬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金城江區(qū)法院據(jù)此不支持路一鳴親屬的訴訟請求,作出依法駁回的判決。
       舉證責任該誰負親屬二審提質疑
       一審輸了官司,路一鳴的親屬不服,向河池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2011年3月23日,河池中院公開開庭審理此案時,路一鳴親屬提出,當今醫(yī)學界公認的猝死,是指急驟的、出人意料的自然死亡和非暴力死亡。引起猝死既有可能是死者自身的疾病,也有可能是外來的因素所致,如因意外中毒死亡、突然受外來驚嚇致死等。因此,對于搶救無效死亡,死因不明的,醫(y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診斷書均寫明為“猝死”。路一鳴被醫(yī)院診斷為猝死,這就表明他既可能是因疾病死亡,也有可能是因非疾病死亡。
       路一鳴親屬認為,管理段代理職工與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格式合同。在無法排除路一鳴屬非疾病死亡的情況下,根據(jù)我國《保險法》第30條“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的規(guī)定,法院應當作出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釋,即認定路一鳴為非疾病死亡,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意外傷害致死”,保險公司應當按約賠付5萬元保險金。
       路一鳴親屬還提出,一審法院分配舉證責任不公,理由是:根據(jù)《保險法》第20條“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按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的規(guī)定,他們作為受益人承擔的是一般舉證責任,并非完全責任。
       “醫(yī)院都無法查明路一鳴的死因,我們作為沒有醫(yī)學專業(yè)知識的親屬又如何證明他系外力因素或意外傷害致死?保險公司主張路一鳴并非意外傷害致死,那就得證明他是死于疾病,否則不能免除賠償責任。”路一鳴的親屬如是說。
       保險公司還是堅持認為路一鳴是因突發(fā)疾病猝死,根據(jù)保險合同的約定,保險公司免賠。
保險人舉證不能二審判賠5萬元
       河池市中院審理后認為,猝死,當今醫(yī)學界公認的定義是指急驟的、出人意料的自然死亡和非暴力死亡。世界衛(wèi)生組織將發(fā)病后6小時內死亡者定為猝死。由此可見,猝死只是一種死亡表現(xiàn)形式,而非死亡原因。導致猝死的原因,既可能是疾病,也可能是非疾病。如果路一鳴是因疾病導致的猝死,保險公司可以免除賠償責任,如果路一鳴是非疾病導致的猝死,那么保險公司則應當理賠。因此,只有證明路一鳴的死因,才能判斷保險公司應否理賠。
       至于如何分配本案的舉證責任?中院認為,根據(jù)《保險法》第20條的規(guī)定,路一鳴親屬作為保險受益人,只需提供初步的證據(jù)即可。而保險公司具備相應的專業(yè)知識,其舉證要求應高于普通人,要進一步證明保險事故的成因和性質。路一鳴猝死后,其親屬馬上通知保險公司到場并告知基本情況、事后又將醫(yī)院的死亡診斷書交給保險公司,路一鳴親屬已經(jīng)完成了初步證明責任。此后,證明路一鳴死因的責任,應由保險公司承擔。但是,保險公司并沒有要求對路一鳴的遺體進行尸檢,導致路一鳴遺體經(jīng)正常程序火化后無法查明死因,保險公司再也無法證明路一鳴猝死是其自身疾病造成的。舉證不能,是保險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因此保險公司不能免責。
       河池市中院據(jù)此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但對舉證責任分配確認不當,依照我國《保險法》第22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2條和《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53條1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改判保險公司賠償路一鳴的親屬保險金5萬元。
       ■相關法律
       《保險法》第22條: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按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保險人按照合同的約定,認為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2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民事訴訟法》第64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jù),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jù),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jù)。
       第153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jīng)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裁定撤銷原判決,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當事人對重審案件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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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fā)表于 2014-2-22 15:5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后由 老吳- 于 2014-2-21 20:00 編輯
袖底風 發(fā)表于 2014-2-20 16:50
我也遇到過,當時是單位統(tǒng)一交費,一份毎月一元.年終一次交.幾年都如此,可被保人因病去逝后理賠時,它們卻以當 ...


       案例3:

被保險人猝死原因的證明責任
20100823 10:24 來源:山西法院網(wǎng) 編輯:聚焦山西
  
       被保險人猝死原因的證明責任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法院 陳寶亞
       裁判要旨
       被保險人家屬、保險人、受益人在被保險人猝死的死因中均負有相應的證明責任。而被保險人家屬、受益人僅需要完成初步證明責任,保險人則應承擔此后完全的證明責任,保險人由于自身原因,對猝死原因的證明存在過錯,應當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
       案情
       2009年1月22日,江西新余農村合作銀行(下稱合作銀行)與肖繼兵簽訂短期借款合同,肖繼兵向該行借款200萬元。次日,肖繼兵向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下稱江西分公司)投保了200份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并約定肖繼兵為被保險人,保險期間為一年,身故保險金在出險時如為借款余額內,則受益人為保險單載明的貸款人即合作銀行;超出出險時借款余額部分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2009年2月16日凌晨,肖繼兵呼吸困難經(jīng)急救無效猝死。次日,肖繼兵親屬約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下稱新余支公司)工作人員到新余市公安局刑科所法醫(yī)室,要求該所對肖繼兵尸體進行解剖鑒定以查明死亡原因,新余支公司以該所的法醫(yī)鑒定不一定有效為由稱應先請示省公司。當晚,江西分公司人員來到新余,但對尸體鑒定的相關工作未作安排,以致尸體解剖鑒定未果。2月19日,肖繼兵被土葬。2月27日,合作銀行提出理賠申請,江西分公司以肖繼兵的死亡不屬于意外傷害為由,作出拒賠通知書。合作銀行向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江西分公司、新余支公司承擔200萬元的理賠義務。另查明,肖繼兵尚欠借款1432477.34元未歸還。
       裁判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肖繼兵和江西分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肖繼兵的死亡雖經(jīng)醫(yī)院認定為猝死,但猝死僅是一種死亡的表現(xiàn)形式,而非真正的死亡原因。為查明死因,肖繼兵家屬曾在肖繼兵死亡后及時通知江西分公司,該公司雖到醫(yī)院對肖繼兵的死亡經(jīng)過進行了初步調查,但未明確答復是否同意法醫(yī)鑒定,也未告知當事人應當進行鑒定及法律后果,因此,江西分公司在履行保險合同的告知義務時存在過錯,最終導致肖繼兵的死亡原因沒有查明。在江西分公司未提供證據(jù)證實肖繼兵的死亡并非意外傷害死亡的情況下,應當對肖繼兵的猝死承擔理賠責任。根據(jù)保險合同的約定,合作銀行作為第一受益人的受益范圍僅限于借款余額部分,應按截止至2009年3月16日的實際借款余額1432477.34元計算保險金;新余支公司并非保險合同當事人,與本案無直接關聯(lián),不應在本案中承擔責任。
       渝水區(qū)人民法院判決:江西分公司給付合作銀行保險金人民幣1432477.34元,駁回合作銀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江西分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于7月12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一、格式條款中相關概念的理解與認定
       保險合同為格式合同,由保險人即保險公司提供,其中相關的一些概念和釋義由保險公司確定。本案中,保險公司對“意外傷害”進行了定義:“意外傷害”指的是“外來的、突發(fā)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體受到傷害的客觀事件”。而關于“猝死”,一般認為,其因包括病理性和非病理性兩個方面。但猝死只是一種死亡表現(xiàn)形式,而非死亡原因。導致猝死的原因,可能是疾病,也有可能是非疾病,不能將猝死簡單等同于由于疾病死亡。
       本案中,保險合同雖然沒有對“猝死”進行定義和釋義,但對免責條款進行了約定,對“意外傷害”進行了定義,而非病理性的“猝死”并沒有排斥在保險合同所定義的“意外傷害”的內涵和外延之外。保險條款中“意外傷害”的釋義存在瑕疵,對非病理性猝死是否屬于意外傷害未作出界定。而保險合同屬于格式合同,當保險合同出現(xiàn)兩種不同的解釋時,法院應作出不利于保險公司的解釋。本案中的保險人認為被保險人猝死是自身疾病引起,不屬于意外傷害的抗辯理由是不成立的。
       二、“猝死”死因舉證責任的分配、方式及后果
       保險事故發(fā)生后,在保險合同當事人之間,存在一個舉證責任分配的問題。
       本案爭議的焦點并不是猝死是否屬于意外傷害保險的責任范圍,而在于猝死死因的證明責任。死者家屬、受益人及保險公司均負有一定的證明責任,只有證明責任人履行了自己的相應的證明責任,就視為完成了舉證的責任,反之,證明責任人沒有履行自己的證明責任,就要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后果。肖繼兵猝死后,其親屬及受益人在第一時間通知了保險人,已經(jīng)完成了初步證明責任,下面應由保險人對肖繼兵的死因進行調查和鑒定。如果肖繼兵由于疾病,或免責條款列舉的情況導致死亡,則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反之,則保險人需承擔賠償責任。被保險人死亡后,其家屬及時通知了保險人,履行了及時通知義務和初步責任。保險人接到受益人的通知后,理應積極協(xié)助、指導受益人收集和固定證據(jù)。但肖繼兵家屬及時通知保險人并申請了尸體解剖鑒定,保險人既未同意進行尸體解剖鑒定,亦未告知當事人相關法律后果,也沒有要求和指導受益人進行尸檢,更沒有就死因調查采取必要的措施,導致死因沒有查明。因此,保險人在證明保險事故發(fā)生的原因和性質的過程中存在過錯,在最終沒有證據(jù)證明或者不能排除肖繼兵不是由于意外傷害死亡的情況下,應當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即賠付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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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fā)表于 2014-2-23 13:2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后由 老吳- 于 2014-2-22 17:29 編輯

       名詞解釋:

猝 死

       猝死是指自然發(fā)生、出乎意料的突然死亡,也叫急死,即看來貌似健康的人或病情經(jīng)治療后已穩(wěn)定或正在好轉的患者,在很短時間發(fā)生意想不到的非創(chuàng)傷性死亡。世界衛(wèi)生組織(WHO)規(guī)定:發(fā)病后6小時內死亡者為猝死,多數(shù)學者主張為1小時。許多疾病、劇烈運動、某些藥物等都可以造成猝死,其中多數(shù)是心源性猝死。

       http://www.hudong.com/wiki/%E7%8C%9D%E6%AD%BB  來源網(wǎng)址

       猝死 - 簡介
       猝死是指未能預期到的突然死亡,有外傷性與非外傷性之分:凡因交通事故或意外暴力產生嚴重的顱腦、胸腹內臟急性損傷、電擊傷、溺水等導致生命臟器的嚴重損害或大量出血致死者都屬外傷性猝死;由某些疾病、過敏、中毒等原因所引起的忽然死亡為非外傷性猝死。本詞條主要介紹非外傷性猝死。
       猝死的特點有三:死亡急驟;死亡出人意料;自然死亡或非暴力死亡。猝死如沒能及時發(fā)現(xiàn)及時進行心肺復蘇搶救,病人可很快(約4—6分鐘)進入不可逆的生物學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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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fā)表于 2014-2-23 18:15 | 只看該作者
我是中國平安的,如果保險公司不賠,要看你的保險合同里面都有哪些保險責任,你購買的是什么險種。不賠的情況有很多:比如身份與保單不符,提交資料不全,投保時沒有如實告知,有意騙保,酒后駕駛……,先搞清楚再說事,這位仁兄,淡定些。我的聯(lián)系電話:13329898222,若有意了解可與我聯(lián)系,希望能幫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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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fā)表于 2014-2-23 22:5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后由 老吳- 于 2014-2-23 03:01 編輯
405030830 發(fā)表于 2014-2-22 22:15
我是中國平安的,如果保險公司不賠,要看你的保險合同里面都有哪些保險責任,你購買的是什么險種。不賠的情 ...


       了解得很清楚。這個保險是人壽的,不是你們那里的。如果你不清楚看老吳的代理詞和第一次的判決書。在前面29樓。在我的每個帖子和回帖的后面都留有我的電話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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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fā)表于 2014-2-24 11:51 | 只看該作者
來根煙 發(fā)表于 2014-2-19 18:59
中國人壽不是小保險公司啊,這事都處理不好,強烈 B   S

       隨州市中院第一次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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