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
第三章 仲裁 第一節(jié) 仲裁委員會和仲裁員 第十二條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根據解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實際需要設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可以在縣和不設區(qū)的市設立,也可以在設區(qū)的市或者其市轄區(qū)設立。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在當地人民政府指導下設立。設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的,其日常工作由當地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承擔。 第十三條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由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代表、有關人民團體代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代表、農民代表和法律、經濟等相關專業(yè)人員兼任組成,其中農民代表和法律、經濟等相關專業(yè)人員不得少于組成人員的二分之一。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員若干人。主任、副主任由全體組成人員選舉產生。 第十四條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聘任、解聘仲裁員; (二)受理仲裁申請; (三)監(jiān)督仲裁活動。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依照本法制定章程,對其組成人員的產生方式及任期、議事規(guī)則等作出規(guī)定。 第十五條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從公道正派的人員中聘任仲裁員。 仲裁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從事農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滿五年; (二)從事法律工作或者人民調解工作滿五年; (三)在當地威信較高,并熟悉農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國家政策的居民。 第十六條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對仲裁員進行農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國家政策的培訓。 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應當制定仲裁員培訓計劃,加強對仲裁員培訓工作的組織和指導。 第十七條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仲裁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遵守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章程和仲裁規(guī)則,不得索賄受賄、徇私舞弊,不得侵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仲裁員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以及接受當事人請客送禮等違法違紀行為的,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將其除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受理對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仲裁員違法違紀行為的投訴和舉報,并依法組織查處。 第二節(jié) 申請和受理 第十八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第十九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的申請人、被申請人為當事人。家庭承包的,可以由農戶代表人參加仲裁。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可以推選代表人參加仲裁。 與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仲裁,或者由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通知其參加仲裁。 當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仲裁。 第二十條 申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與糾紛有直接的利害關系;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有具體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于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的受理范圍。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向糾紛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遞交仲裁申請書。仲裁申請書可以郵寄或者委托他人代交。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并提供相應的證據和證據來源。 書面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記入筆錄,經申請人核實后由其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 第二十二條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對仲裁申請予以審查,認為符合本法第二十條規(guī)定的,應當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已受理的,終止仲裁程序: (一)不符合申請條件; (二)人民法院已受理該糾紛; (三)法律規(guī)定該糾紛應當由其他機構處理; (四)對該糾紛已有生效的判決、裁定、仲裁裁決、行政處理決定等。 第二十三條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的,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受理通知書、仲裁規(guī)則和仲裁員名冊送達申請人;決定不予受理或者終止仲裁程序的,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或者發(fā)現終止仲裁程序情形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自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受理通知書、仲裁申請書副本、仲裁規(guī)則和仲裁員名冊送達被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書面答辯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答辯,由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記入筆錄,經被申請人核實后由其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答辯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未答辯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二十六條 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決不能執(zhí)行或者難以執(zhí)行的,可以申請財產保全。 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zhí)峤槐簧暾埲俗∷鼗蛘哓敭a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 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第三節(jié) 仲裁庭的組成 第二十七條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首席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其他二名仲裁員由當事人各自選定;當事人不能選定的,由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由一名仲裁員仲裁。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由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自仲裁庭組成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將仲裁庭組成情況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八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回避,當事人也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首次開庭前提出;乇苁掠稍谑状伍_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 第二十九條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對回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仲裁員是否回避,由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仲裁員時,由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集體決定。 仲裁員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的,應當依照本法規(guī)定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