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名驢友相約戶外徒步,豈料其中一人從山崖上摔下,經(jīng)搶救無效身亡。家里的“頂梁柱”轟然倒塌,辦完喪事后,死者家屬將此次戶外同行的10名驢友一并告上法庭,要求賠償近30萬元。當陽法院一審后,判賠數(shù)額最多的被告陳鳴不服,上訴至宜昌市中院。近日,市中院作出二審判決,10名驢友根據(jù)擔責不同,分別賠償1.5萬—11萬元不等。
悲劇發(fā)生在2014年1月4日。當天是周末,杜宇等11名驢友通過在網(wǎng)上發(fā)消息、打電話發(fā)短信的形式相互邀約,自駕3輛汽車從當陽城區(qū)前往遠安縣洋坪鎮(zhèn)陳家灣村武陵峽谷戶外徒步。
到達目的地后,大家將車輛停放在當?shù)剞r(nóng)戶處,一行11人步行穿越峽谷。峽谷最里面是一處傾斜的山崖,從地面向上分別有二處平臺可以臨時站立,再往上到第三處平臺后地勢就趨于平緩。趙平、劉凡兩名驢友先行探路,發(fā)現(xiàn)崖頂有路可以出去。隨后,趙平與遠安當?shù)伢H友電話聯(lián)系,得知確實可以從崖頂出去。一行人經(jīng)商量后決定不從原路返回,而從山崖處爬山離開。
大家大驚失色,立即打電話報警。當?shù)嘏沙鏊窬?20救護人員和消防官兵先后趕到現(xiàn)場,將何復成送至遠安縣人民醫(yī)院,診斷為重型顱腦損傷及全身多處骨折。因傷勢嚴重,何復成隨后轉院至宜昌市中心人民醫(yī)院,于2014年1月7日搶救無效死亡。
悲痛之后,何復成的家人開始思考,誰該為這起意外身亡事件負責?2014年上半年,何復成的妻兒和母親將參加此次戶外徒步的10人一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他們賠償經(jīng)濟損失298157.85元(總損失合計596303.71元,原告自行承擔50%,由被告承擔50%)。
當陽法院審理認為,11人互相邀約自愿參加戶外徒步活動,不存在管理與被管理、召集與被召集的關系。此次戶外徒步中,11人明知道風險存在但輕信可以避免,導致最終選擇攀爬山崖的路徑,因此所有參加人員對損害結果的發(fā)生均存在過失。從事故原因分析,陳鳴在攀爬中不慎踩落石塊,其后何復成跌落山崖。兩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陳鳴對此有過錯,應承擔次要賠償責任。法院一審判決,由陳鳴賠償178441.11元,其余9人分別補償人民幣10000元,其余損失則由原告自行承擔。
陳鳴認為,本案雖然不存在管理者,但有召集人通過QQ和其他方式邀約他人參加。她是受杜宇邀請加入,杜宇只是說去徒步。而且,陳鳴表示,她對趙平、劉凡等到山谷最里面的懸崖探路等情況也不知情,沒有人就攀爬山崖的決定向她征求意見。鑒于此,陳鳴向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市中院審理后認為,杜宇等11人相互邀約戶外活動,從整個活動看,均應預見到登山存在一定的危險。但錯誤地相互指引,導致危險結果的發(fā)生,陳鳴等11人均存在不同程度的過錯。
首先,陳鳴應杜宇邀請自愿參加戶外徒步活動,其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對戶外風險有先期預判。在登山過程中,陳鳴作為沒有登山經(jīng)驗的人,應當更加謹慎,以防意外發(fā)生。由于陳鳴登山時不小心踩落石塊,導致何復成在避讓過程中不慎摔傷,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陳鳴應當對何復成的死亡后果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杜宇邀約陳鳴等參與戶外活動,并聯(lián)系趙平等人參與,杜宇在此次戶外活動中起到了牽頭、召集作用,其應當對何復成意外摔傷致死的事故承擔一定責任。趙平、劉凡二人雖然進行了實地探路,并與遠安當?shù)伢H友了解確認登山的可行性,但其未充分考慮參與人員是否均具有登山經(jīng)驗等情況,亦未充分考慮登山風險的存在,故二人對損害結果的發(fā)生存在過錯,亦應承擔一定的民事責任。
其余六人對戶外活動中由徒步繼而轉為登山,均未提出異議,并積極參與登山,對意外事故的產(chǎn)生起到一定推動作用,皆存在一定過錯,但程度較輕。
死者何復成作為具有戶外活動經(jīng)驗的人,應當對登山過程中可能發(fā)生的危險合理預判,由于其未盡到足夠的安全注意和防范義務,導致?lián)p害結果的發(fā)生,其自身存在重大過失,應當相應減輕侵權人的民事責任。
最終,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陳鳴賠償110000元;杜宇賠償30000元;趙平、劉凡各賠償20000元;其他6人各賠償15000元;其余損失由死者家屬自行承擔。
湖北百思特律師事務所律師劉延河介紹,確定戶外活動中意外事故的責任承擔問題應考慮事故發(fā)生的原因。如純屬意外事故,各參與人沒有過錯且盡到必要的救助義務的,不承擔過錯責任。但根據(jù)《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等法律的規(guī)定,各參與人應分擔民事責任,給予受害方經(jīng)濟上的適當補償。如其他參與人在事故發(fā)生的前后過程中具有一定過錯的,應根據(jù)其過錯大小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賠償責任。在此案件中,組織者、探路者以及踩石者存在一定過錯,因此法院作出相應判決。(文中案件當事人均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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