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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

2012-3-28 17:36| 原作者: | 查看: 102131| 評論: 0|發(fā)布者: 心安

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


第三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十八條 國務院建立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將體現中華民族優(yōu)秀傳統(tǒng)文化,具有重大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列入名錄予以保護。
    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建立地方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將本行政區(qū)域內體現中華民族優(yōu)秀傳統(tǒng)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列入名錄予以保護。
    第十九條 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從本省、自治區(qū)、直轄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中向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推薦列入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推薦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項目介紹,包括項目的名稱、歷史、現狀和價值;
    (二)傳承情況介紹,包括傳承范圍、傳承譜系、傳承人的技藝水平、傳承活動的社會影響;
    (三)保護要求,包括保護應當達到的目標和應當采取的措施、步驟、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說明項目的視聽資料等材料。
    第二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體現中華民族優(yōu)秀傳統(tǒng)文化,具有重大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可以向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提出列入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建議。
    第二十一條 相同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其形式和內涵在兩個以上地區(qū)均保持完整的,可以同時列入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評審小組和專家評審委員會,對推薦或者建議列入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進行初評和審議。
    初評意見應當經專家評審小組成員過半數通過。專家評審委員會對初評意見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
    評審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將擬列入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予以公示,征求公眾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根據專家評審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公示結果,擬訂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報國務院批準、公布。
    第二十五條 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保護規(guī)劃,對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予以保護。
    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保護規(guī)劃,對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的地方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予以保護。
    制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規(guī)劃,應當對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予以重點保護。
    第二十六條 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集中、特色鮮明、形式和內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區(qū)域,當地文化主管部門可以制定專項保護規(guī)劃,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行區(qū)域性整體保護。確定對非物質文化遺產實行區(qū)域性整體保護,應當尊重當地居民的意愿,并保護屬于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避免遭受破壞。
    實行區(qū)域性整體保護涉及非物質文化遺產集中地村鎮(zhèn)或者街區(qū)空間規(guī)劃的,應當由當地城鄉(xiāng)規(guī)劃主管部門依據相關法規(guī)制定專項保護規(guī)劃。
    第二十七條 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規(guī)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jiān)督檢查;發(fā)現保護規(guī)劃未能有效實施的,應當及時糾正、處理。

第四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與傳播
    第二十八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傳承、傳播。
    第二十九條 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對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可以認定代表性傳承人。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熟練掌握其傳承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二)在特定領域內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區(qū)域內具有較大影響;
    (三)積極開展傳承活動。
    認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參照執(zhí)行本法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評審的規(guī)定,并將所認定的代表性傳承人名單予以公布。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根據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一)提供必要的傳承場所;
    (二)提供必要的經費資助其開展授徒、傳藝、交流等活動;
    (三)支持其參與社會公益性活動;
    (四)支持其開展傳承、傳播活動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一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開展傳承活動,培養(yǎng)后繼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關的實物、資料;
    (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四)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益性宣傳。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前款規(guī)定義務的,文化主管部門可以取消其代表性傳承人資格,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喪失傳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門可以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實際情況,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宣傳、展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
    第三十三條 國家鼓勵開展與非物質文化遺產有關的科學技術研究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方法研究,鼓勵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記錄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整理、出版等活動。
    第三十四條 學校應當按照國務院教育主管部門的規(guī)定,開展相關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教育。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宣傳,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
    第三十五條 圖書館、文化館、博物館、科技館等公共文化機構和非物質文化遺產學術研究機構、保護機構以及利用財政性資金舉辦的文藝表演團體、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等,應當根據各自業(yè)務范圍,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整理、研究、學術交流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宣傳、展示。
    第三十六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場所和傳承場所,展示和傳承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
    第三十七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發(fā)揮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的特殊優(yōu)勢,在有效保護的基礎上,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開發(fā)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場潛力的文化產品和文化服務。
    開發(fā)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應當支持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活動,保護屬于該項目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單位予以扶持。單位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依法享受國家規(guī)定的稅收優(yōu)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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